(2017)苏05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程大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大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大平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123号鹏程批发部,趁该批发部经营者王某短暂离开之际,从收银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大平向被害人王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程大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大平的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大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平退出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大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