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彦春与胡金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春,胡金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95号原告:陈彦春,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三街十九委*组。被告:胡金云,男,成年人,农民,现住镇赉县嘎什根乡于家围子村大五家子屯。原告陈彦春与被告胡金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陈彦春为被告胡金云扩建低保房10平方米,共欠原告陈彦春劳务费用7500元,后被告胡金云于2016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陈彦春2000元,尚欠55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金云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陈彦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劳务费用5500元。因被告胡金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庭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彦春为被告胡金云进行低保房扩建改造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胡金云理应及时向原告陈彦春给付其劳务费用,其拖欠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判决被告胡金云立即向原告陈彦春给付所拖欠的5500元劳务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陈彦春的劳务费用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