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与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07号原告: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阳县。代表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郭梅,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臣,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胡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胡林,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林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81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2015年3月12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聘请我单位作为其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内,被告除每年支付固定法律顾问费外(2014年度为1万元,2015年度为6000元),如被告单位遇诉讼、仲裁或专项事务,被告单位按照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减半支付代理费。合同期内,我单位先后为其代理了五起案件,被告均未支付代理费用。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9818元。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的是代理费收据,没有相应发票;2、原告主张的其代理的五个案件没有完整代理,公司遭受较大损失;公司保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3、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按照回款数额减半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原告诉讼中提到的相关案件原告没有为原告执行完毕,因此不应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原告在为被告代理案件过程中有失误,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5、原告在为被告代理案件中拒不到场,被告不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二份;2、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3、(2015)曲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4、(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5、(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6、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诉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7、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8、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9、诉讼代理费10000元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两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胡林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包括泰安君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为常规费每年10000元人民币。甲方就诉讼、仲裁案件或者专项顾问事务委托乙方代理,应按照山东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但乙方应按照相关标准减半收费。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除服务费常规费变更为每年6000元外,其他内容未变更。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法律顾问费的常规年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2015)曲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诉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证实在原、被告存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案件五件。其中(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案件涉案标的1563576元,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2015)曲商初字第188号案件涉案标的55775元,该案以判决形式结案。(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案件涉案标的96000元,该案以判决形式结案。(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6号案件涉案标的391946.40元,该案庭前和解达成还款协议后以撤诉方式结案。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诉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案涉案标的169074.53元,以撤诉方式结案。被告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与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的代理10000元的收据一份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负责人胡林转账3000元的电子回单、被告与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与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3000元及原告在为被告代理有关案件时未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间为其代理上述五个案件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原告在代理诉讼期间未能尽职尽责,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主张其中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3000元不是代理费,而是在代理案件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起诉时未主张代理费,是因主张代理费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已向被告方说明,被告方同意后才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等材料上加盖公章,被告主张是由原告失误造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支付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原告是按该标准的上限主张的权利。被告主张未见过收费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支付代理费的方式是根据诉讼案件的回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理的案件未能回款,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代理费减半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应为:(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案29203.64元{涉案标的1563576元,代理费(1000元+90000元×5%+900000元×4%+563576元×3%)÷2};(2015)曲商初字第188号案1644.38元{涉案标的55775元,代理费(1000元+45775元×5%)÷2};(2015)槐商初字第474号案2650元{涉案标的96000元,代理费(1000元+86000元×5%)÷2};(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6号案8588.92元{涉案标的391946.40元,代理费(1000元+90000元×5%+291946.40元×4%)÷2};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诉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案4131.48元{涉案标的169074.53元,代理费(1000元+90000元×5%+69074.53元×4%)÷2}。以上共计46218.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为被告代理诉讼案件,且案件均已结案,原告的代理义务完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山东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因山东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一个浮动区间,且原告作为专业使用该标准的单位,未与被告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按有利于被告的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为其从事代理活动时未主张律师费用,给被告造成有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济南速珀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该两起案件均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其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律师费,给其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方式是根据案件的回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已收取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的3000元为其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原告已收取的代理费13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33218.42元(46218.42元-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