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被上诉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刘军提供的事故证明并非交警队出具的统一制式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关档案标号,且事故证明书中写明了是当事人刘军的报警自称,故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也不能证实当事人刘军是否存在过错。刘军提交的购车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并无转让给刘军的情况,应当追加原车主为第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军辩称,太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案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也是客观事实。虽然刘军购买的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但是车辆作为动产刘军已经实际占有,且刘军作为被保险人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已经对太平公司明确告知,太平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收纳保费证明可以说明其已经明确知晓该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91112元;诉讼费用由太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0时许,刘军驾驶冀J×××××号汽车沿沧州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颐和花园东门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在上述地点刘军因躲避其他车辆,由于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熄火。刘军及时报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军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6212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91112元。另查明,刘军驾驶的冀J×××××号车在太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吕维征,于2015年6月6日出售给刘军刘军,未办理过户而由刘军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刘军提交的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和缴纳保费发票、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太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军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太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因此对刘军主张的车辆损失862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43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刘军主张的施救费600元,系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太平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军各项损失共计91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太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查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加盖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实刘军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进水熄火并进行了报警,故,该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军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另,上诉人太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查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军存在违约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太平公司关于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刘军存在违约或除外保险责任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军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支付了保费,太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刘军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也即太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太平公司主张应追加原车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