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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日铨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767号原告:魏日铨,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冯拥军。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原告魏日铨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日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月16日16时17分。二、事故发生地点:宝山区外环高速丰翔路出口。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户业亮全部责任,魏日铨无责任。四、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五、涉事车辆被保险人:上海箬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七、原告方车辆损失:2,154元。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户业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铨车辆修理费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魏日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