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鑫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142号原告:林鑫,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江利琴,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胡斌,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原告林鑫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程开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和3月18日分两次各借款10000元和32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前。然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被告胡斌未作答辩。原告林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7年2月11日和3月18日借具共二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证人汪某、朱某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胡斌向原告借款132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胡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鑫与被告胡斌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告林鑫与被告胡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具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二、驳回原告林鑫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