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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书克与傅险峰、冯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克,傅险峰,冯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393号原告:周书克,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傅险峰,男,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冯雪清,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周书克与被告傅险峰、冯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险峰、冯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克诉称:被告傅险峰因从事建筑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周书克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若原告急需用钱,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2013年7月,被告在支付原告首期利息后,就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傅险峰、冯雪清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傅险峰因从事建筑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周书克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若原告急需用钱,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2013年7月,被告在支付原告首期利息后,就再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以来,原告周书克因自身需要,多次向被告傅险峰催收,但被告傅险峰均未归还此款,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约定,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傅险峰与被告冯雪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傅险峰将上述借款投资于自身在资阳市的建筑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雪清与被告傅险峰系夫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中,故被告冯雪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书克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雪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傅险峰与被告冯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