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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国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7号。代表人:田进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芝,女,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海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上诉人本系啤酒厂成立时拥有土地的村民,作为原集团成员理应受益,获得分配利益。2、上诉人按《改制方案的制定基础和精神也应该获得分配利益。3、上诉人的接班情况并不妨碍其获得分配利益。4、被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三榜定案”,将上诉人排除在外的决议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了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采信。陇海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王国胜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陇海村向王国胜支付未发放的改制款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陇海村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4月,陇海村决定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公司。2009年4月14日,发布〔2009〕5号公告,公告由陇海村32名联户代表推选产生的转制工作小组成员9人名单;同年11月14日,陇海村发布〔2009〕8号公告,公告联户代表大会关于陇海村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的讨论内容;同年12月10日,陇海村发布〔2009〕9号公告,公告陇海村“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的表决票内容及投票表决程序已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提请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决定;同年12月25日,陇海村发布〔2009〕10号公告,公告陇海村“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结果。该《表决票汇总表》,第6项载明:“因接班、买户口等原因将户口迁出我村的人员,是否还可以享受村民待遇?”表决结果为:同意28,不同意387,弃权5。改制过程中,陇海村村两委成员及改制代表在2010年4月26日通过“关于村民资格界定问题”的决议,主要内容为:1.以村民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的标准界定三榜定榜人员;2.三榜定案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待改制结束后,予以甄别解决。二、2010年6月11日,陇海村和陇海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公告根据户代表投票表决通过的“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之规定、由陇海村“两委”和村改制小组共同研究确定的第三榜享受村民待遇人员名单,并予张贴公布,王国胜不在此名单之列。三、2011年8月,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了《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后逐步实施。2011年12月9日,陇海村改制成立的公司“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改制过程中,陇海村与改制的郑州市嵩北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着村民自治与法人治理方面的叠加(重合)、负责人兼职、财产财务混同(包括改制款项的共同发放等)或没有完全理清等情形。四、2011年8月30日,陇海村(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郑国用2006第1090号、1091号、1092号、1097号、1098号、1101号、1102号、1103号等八块国有划拨金星啤酒企业用地使用权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价值溢价转让给乙方。3.以上两项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共5.055亿元,其受益人为陇海村1011名村民,每人受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4.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由乙方按照五项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等。基于上述改制方案和产权转让合同,陇海村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分四笔向“三榜定案”界定的1011名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和资产转让款500000元。因王国胜不在“三榜定案”界定的名单之列,被告未向其发放该款项。五、2012年11月21日上午,郑州市嵩北商贸有限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就“讨论关于怎样发放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的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经过研究讨论确定,三榜以外人员按比例发放改制款。是男方的子女随女方入户的人员按100%发放,个别人员按50%解决。但村里改制的股份没有,需签订协议(他们的子女不管)。因本次改制分的是卖地钱,故发放改制款关系户及因接班将户口迁出本村的人员不能享受。会议纪要后附有“发放人员名单及比例”。本案王国胜属于第五类“定三榜名单期间来反映为题的且改制公司备注有按遗留问题解决的人员”之一。六、王国胜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王国胜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郑州市,2000年6月13日,王国胜户口由东三马路烟厂后街41号迁至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215号6号楼1单元1号,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国胜与陇海村双方共同认可,王国胜因出生取得陇海村农业户口,后在1990年左右因接班户口性质转变为非农业户口至今。王国胜因户口性质转变为非农业户口而不再享有陇海村村民待遇,王国胜亦未再作为选民参加被告的换届选举。七、除本案诉讼外,涉及陇海村的其他部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也在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由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为基本原则,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本案王国胜在陇海村改制时,并非陇海村农业户口,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陇海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因此,陇海村是否应当向王国胜支付改制款,应由陇海村集体成员依法定程序决定。陇海村村两委成员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的“关于村民资格界定问题”的决议以及嵩北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在2012年11月21日讨论通过的“关于怎样发放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的问题”“会议纪要”,均是从本村客观实际出发,秉承解决问题、顺利改制的原则制定的,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陇海村改制确立的“三榜定案”界定村民资格、改制中“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予以甄别解决以及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等并不冲突。王国胜虽系上述“会议纪要”三榜以外人员中第五类“定三榜名单期间来反映问题的且改制公司备注有按遗留问题解决的人员”,但该会议纪要对于原告所属的第五类人员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并未明确界定。故王国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国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国胜所主张的权利,主要体现王国胜的村民待遇问题,而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王国胜;二审王国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