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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子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子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51号原告: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双九路一段66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全,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诉被告王子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王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子全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垫付赔偿款之日起以垫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原告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的“菁华园”在2008年地震中部分建筑受损需要维修和重修,因此于2012年6月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诺施工中发生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雇佣的工人梁素琼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立即将梁素琼送医治疗,后因被告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梁素琼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当支付梁素琼赔偿款71029.63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3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王子全辩称原告诉称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任何项目也没有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在原告处打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垫付款项,在梁素琼诉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二审的判决中原、被告对梁素琼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并没有说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系不可分割共同承担,在后来执行程序中原告被执行局强制执行了35000元是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且被告的比亚迪牌小轿车也被执行了,梁素琼的案子最终执行完毕没有,我方不清楚。但我方已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子全承包了菁华公司“菁华园”的修建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在双流蛟龙社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王子全承揽菁华园住宿工程,双方就工程的质量标准及安全责任承担达成一致,王子全承诺在出具《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同时应向菁华公司提交符合承揽工作资质的相应证书,并承担未提供而造成的全部责任。王子全还承诺负责对所派遣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等方面教育,缴纳个人保险、医疗等费用,在本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治安事故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王子全承担其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直接对事故中的受损害者和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积极做好安抚工作。承诺书签订后,王子全雇佣了梁素琼在菁华园工作,2012年6月12日梁素琼在菁华园务工时受伤,梁素琼出院后将本案原、被告起诉到原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子全、菁华公司赔偿梁素琼受伤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原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子全对梁素琼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71029.63元,菁华公司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子全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作为菁华园的经营者与王子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梁素琼、王子全、菁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梁素琼在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共执行了菁华公司35000元案款。菁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认为一、二审判决已对王子全与梁素琼的雇佣关系予以了认定,王子全应对梁素琼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原告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子全承揽工程而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子全承担,因此,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执字第990号执行裁定书、收条、现金缴款单、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菁华公司与王子全订立的《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梁素琼系王子全的雇佣工人,王子全作为雇主应对因工受伤的雇佣工人梁素琼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已对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承担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子全对梁素琼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是终极责任的承担者,因王子全没有承揽工程的相关资质,作为发包方的菁华公司基于选任过错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双方已对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内是具有约束力的。现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义务,有权就承担金额对被告全额行使追偿权。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子全辩称原、被告对梁素琼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系不可分割共同承担,也没有划分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执行程序中原告被执行局强制执行35000元是原告应承担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对外与被告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可就承担责任金额全额向被告追偿。但起诉至本院之前,双方应承担份额尚未确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000元,事出有因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5000元。二、驳回成都菁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姝君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