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冯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万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太原河西支行与太原智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由太原智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售位于万柏林区滨河西路滨河小区七号楼两套房屋给中国建设银行太原河西支行,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79.42㎡和274.31㎡;价格分别为122万元和186.53万元;协议第二、三项约定交款及交房时间均为2002年12月30日;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内容。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河西支行于2002年12月25日支付太原智海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220000元;于2002年12月26日支付购房款1865300元;于2002年12月26日分两次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1144000元。太原智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相应收据两份,对装修款出具了两张建筑业发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河西支行交付两套房屋。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上述资产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太原智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山西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变更为被告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2年12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万元(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赁收益计算8000元/月,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48个月);诉讼费20477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所交易的两套房屋的具体门牌号数,在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对此约定也不明确,该契约事实上无法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请求交付房屋并赔偿因迟延履行交付义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上述购房款及装修款,但未能提供退款的相关证据,因合同对标的物约定不明,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故双方可就退款等事宜另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7元,由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调查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门牌号为由,认为合同无法履行,驳回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均持有异议,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无所交易的两套房屋的具体门牌号数,不符合合同签订的条件,无法实际履行,故对于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交付房屋并赔偿因迟延履行交付义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与本案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被上诉人智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姜宏亮审判员 王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惠 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