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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万春与张马林、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春,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张马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717号原告:郑万春,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20-3#,注册号500107000095958。法定代表人:张马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马林,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郑万春与被告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张马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张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原告所有的福田牌川YR****号车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马林系朋友,被告张马林系重庆匠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展业务,被告向原告提出借川YR****号车使用一段时间,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予以推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福田牌川YR****号车登记在原告郑万春名下,该车系借给被告张马林用于公司开展业务使用。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被告已经将车辆及钥匙归还原告,现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控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福田牌川YR****号车系登记在原告郑万春名下,为原告郑万春所有。被告张马林借用原告车辆用于公司开展业务使用,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应予归还。因在保全过程中,被告实际已经将该车辆归还原告,故不存在被告再将该车辆归还原告的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马林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