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北综合贸易市场8-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才,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3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昌,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迁出房屋。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本案所涉搬迁土地属于成都铁路局所有,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的土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物权法》规定,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成都铁路局所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租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撤离承租土地,并将承租地恢复原貌。另外,异议人诉资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20行初9号】,正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是否应当执行有直接的关系。综上,异议人请求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执行案件的案情,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城区孙家坝的土地1488㎡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城区孙家坝的土地1329.7㎡恢复原状并归还给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川2002执1103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迁出房屋,被执行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遂以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无权申请执行和其与资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与本案执行有关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驳回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省资阳市宝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的土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没有续签,既不是案涉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租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等意见,实际上涉及生效判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畴,异议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资阳市川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雪梅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