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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莉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815号原告:张莉莉,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11号。法定代表人:LIHONG,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2号楼6层602室。负责人:沈先红,该公司区域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广州玛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闵行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体证号码342601198402010224,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张莉莉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糖果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箭牌糖果南京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被告箭牌糖果公司、箭牌糖果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和2002年1月和2002年4月之间,原告与箭牌糖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原告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入职箭牌糖果公司,被安排至箭牌糖果南京公司工作,原告2016年11月8日办理退休时发现,箭牌糖果公司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之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月至4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箭牌糖果公司、箭牌糖果南京公司辩称,原告1996年8月入职箭牌糖果公司没有异议,经核实对原告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的工资标准也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在职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员工福利事项代理委托服务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13日,箭牌口香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箭牌糖果公司。箭牌糖果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1999年5月25日至2001年5月24日、2001年5月25日至2003年5月24日、2003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7份书面劳动合同,并自1999年5月起,委托南京市外事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除2002年1月至4月外,一直缴纳至2016年11月。2002年9月,箭牌口香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学习及发展部函告原告,函件内容为:您的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是从1996年8月15日到2001年12月1日共64个月,个人应缴金额是6176,公司从2002年9月开始在您的工资中补扣该项金额,为了减少对您日常经济支配的影响,决定分6个月扣除,即2003年2月扣除完毕。2016年11月8日,箭牌糖果公司出具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莉莉女士从1996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是我单位正式员工。2017年3月3日,原告以箭牌糖果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年3月6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2017]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1996年8月入职箭牌糖果公司,被安排至箭牌糖果南京公司工作,1999年5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提交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载明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午餐补贴240元至260元,自行车补贴50元,BP机补贴50元,摆架费500元左右,半年冷饮费每天5元,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箭牌糖果公司、箭牌糖果南京公司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并陈述经核实,原告的工资构成也无异议,认可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间,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1996年8月入职箭牌糖果公司至2016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与箭牌糖果公司在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和2002年1月和2002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期间,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箭牌糖果公司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和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间,原告张莉莉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期间,原告张莉莉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