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重庆市金刚清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963号原告:何娟,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64601454。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刚,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金刚清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37277C。法定代表人:张成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第三人重庆市金刚清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疾、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第三人金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赔偿何娟因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2525元,车款20.5万、车辆购置税1.88万元、车辆通行费800元、车辆上户费用125元、防盗系统3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何娟以20.5万元购车价在四川申蓉泓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蓉公司)购得东风本田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川AHXX**。同时,还购买了由申蓉公司推荐、金刚公司生产的“擎钢/清泓”牌GPS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申蓉公司在何娟购车时向其赠送了三年盗抢险,金刚公司则为前述产品向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保险人)购买了产品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何娟作为购车人享有该保单之保险利益。2016年10月13日,何娟名下之前述车辆被盗,何娟立即报警并报险,亦联系了申蓉公司、金刚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但至今未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辩称,1.何娟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保险人是金刚公司,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没有何娟投保的任何信息,金刚公司及何娟亦未向其申报相匹配的产品信息,金刚公司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故何娟主体不适格,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诉争车辆是否被盗尚不确定,即便有遭盗抢的事实,也无法确认被盗原因与防盗抢锁定器存在关联性,何娟的理赔条件尚未成就。3.即使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也只应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且该车自购买后,必然有损坏,不应以购车价进行赔偿。综上,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三人金刚公司述称,1.对于何娟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予以认可,本案保险为产品责任险,何娟为本案受益人,为不特定第三人,何娟具有主体资格。2.金刚公司向保险人申报了产品信息。3.金刚公司已经按照产品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单上明确载明了缴费时间。4.公安机关立案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何娟在申蓉公司以20.5万元价格购买东风本田CR-V车辆一台,且花费3800元购买并安装了擎刚防盗器等装饰项目。2014年11月18日,申蓉公司向何娟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何娟,价税合计为20.5万元;同日,何娟还产生车辆通行费800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车辆购置税18800元。何娟随后取得车牌川AHXX**。金刚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乙方)就“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系列产品在乙方投保产品责任险签订了《产品责任保险协议》,主要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销售“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系列产品,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为真实、有效案件,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每台产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保险费分期付费,总保费35万元,每个产品保险费为50元,分三期支付。对于分期付款的约定,甲方以严格按照付款约定日期、结清保费。如未按付款约定日期结清保费的,乙方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甲方应于每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提供甲方当天所生产产品的序列号及车辆相关信息,甲方未提供的产品的序列号若发生赔付事件,乙方一律不负责赔偿。甲方按约定付款,乙方签订正式保单。其他未尽事宜以保单正本内容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盗窃责任凭证》载明:投保人重庆市金刚清泓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何娟,车牌号川AHXX**,初次登记年月2014年11月19日,防盗器产品编号及型号JGFDFXXXX,安装日期/检测日期2015年11月19日,最大保额50万元。保险责任概述为在保险期限内,按照生产厂家产品安装手册正确安装“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保险产品”)的设备被盗窃,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并立案侦查且满60天仍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正确安装保险产品的设备由于盗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具体保险责任按人保财险《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规定执行。除外责任及免赔约定概述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未能正确安装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在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与人保财产《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其他除外责任及免赔事项:1.E型、F型产品使用人若遗失一把遥控器,免赔率5%,原车钥匙每减少一把,增加免赔率5%;同时丢失原车两把钥匙、两把遥控器,拒绝赔偿;2.其他产品(即E型、F型之外的产品)使用人若丢失一把原车钥匙,免赔率10%;同时丢失两把原车钥匙,拒绝赔偿;3.索赔所需其他纸质资料若不齐,如果事实清楚,每减少一份资料免赔率增加1%。各免赔率累计计算。特别提醒载明:对售出的“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系列产品未申报相匹配的产品信息,保险责任不生效,对已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车辆,车辆被盗窃后,保险人对获得机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予以赔偿。如果被盗窃设备经公安部门破案被追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盗窃设备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盗窃设备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盗窃设别的,被盗窃设备的所有权归保险人。销售商名称四川申蓉泓宇东本。2016年10月13日,前述川AHXX**车辆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X号锦湖轮胎车驿站门口,发现被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保险公司保险。当日11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川AHXX**,驾驶员何娟,出险原因产品责任险,涉及险种产品责任险。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载明“何娟:你于2016年10月14日报称的汽车被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中载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何娟来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0月13日10时30分将一辆红色本田思威CRV汽车(车牌号:川AHXX**,车主:何娟。)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X号锦湖轮胎车驿站门口,10月14日9时许发现汽车被盗,2016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截至2016年12月14日,该案尚未侦破,被盗汽车未找回;而至今,川AHXX**号车也未被追回。庭审中,何娟举示价值为250.5元的火车票两张,拟证明其往返于成渝两地处理赔偿事宜而产生了交通费,并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何娟还向法庭提供了川AHXX**号车的两把遥控器和车钥匙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理赔条件的成就以及何娟确实花费3800元购买了“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后由申蓉公司安装在了川AHXX**号车上,并由申蓉公司赠送该产品的盗窃责任险给何娟,何娟虽未支付该保险保费,但持有保险凭证。对此,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对安装发票、钥匙及遥控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何娟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其出具了钥匙、遥控器、购买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的确在向申蓉公司购买汽车的同时,加装了金刚公司生产售卖的“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并以持有责任保险凭证的方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金刚公司举示保单明细表及附件,拟证明,金刚公司为何娟车辆向保险人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在足额缴纳保费后,由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凭证,并交由何娟持有;同时,金刚公司也将何娟车辆情况向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进行了及时报备;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质证认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报备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金刚公司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金刚公司依据与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之间的协议,为其生产售卖的“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以保障车辆买受人向其购置车辆后,免遭盗抢损失,在车辆信息固定后,金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何娟所购置车辆信息及时发送至保险人处,并由保险人出具了载有何娟所购置车辆详细信息的保险凭证为凭,足以认定,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对于安装了前述产品的车辆情况系知情的,故宜认定金刚公司向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申报了与何娟所购置车辆相匹配的产品信息。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现场查勘记录、装饰总成发票、责任保险凭证、钥匙两把、遥控器两把、机动车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通用发票、销售合同书、产品责任保险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川AHXX**号车登记车主为何娟,其在向申蓉公司购买川AHXX**号车的同时,加装了金刚公司生产的“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在该系统产品的产品责任保险凭证上仅列明投保人为金刚公司,未列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何娟作为保险凭证上列明的川AHXX**号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前述防盗抢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其虽未直接支付保费,但依据产品责任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详细信息及产品责任险这一险种性质足以说明,其在购买加装前述产品并获得受赠之产品责任险后,对保险标的为“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享有保险利益,故对于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即加装了前述防盗抢产品的车辆被盗,何娟有权要求保险人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责任保险条款相应约定进行理赔。关于保险理赔金额的认定,何娟购置川AHXX**号车时,花费205000元,考虑其购车时间与车辆被盗时间相距甚短;同时,产品责任保险凭证中亦并没有折旧率的相关约定,车辆被盗所引起的车辆购置费的损失应该系直接经济损失,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应按照相应约定,对安装“擎刚/清泓”牌GPS(北斗)汽车管理及防盗抢四轮锁由于盗定系统产品的设备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责赔偿,何娟之诉请赔付购车款金额20.5万元,没有超过保险金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要求扣除相应折旧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何娟要求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赔偿防盗系统购置费(即装饰总成)3800元、车辆上户服务费、工本费125元、车辆通行费800元、车辆购置税1.88万元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并非直接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第一营业部不应予以赔偿,故对何娟关于前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娟保险赔偿金20.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1905元,由原告何娟自行负担488元。原告何娟已预交前述受理费2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05元直接支付原告何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