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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某1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697号原告:郭某1,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郭某1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长子郭某2(2001年7月23日出生),现已初中毕业但未参加工作;长女郭某3(2013年6月7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有时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1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