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现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乐河国际6号楼。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曾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并提供了居住证明,要求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意见,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然而,上诉人竟然又提出上诉称:现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请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尽管上诉人附了陈情书,表示:不想离婚,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拖延一些时间,希望丈夫能够回心转意。上诉人其心可怜,其情可悯,其为却不可取。上诉人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引起被上诉人的反感,而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四川省峨眉山市即非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亦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属上诉人住所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