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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光裕与叶浩强、广州市天河龙洞新利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41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裕,广州市天河龙洞新利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叶浩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裕,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龙洞新利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叶浩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浩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遥,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李楠,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光裕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龙洞新利建筑工程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被上诉人新利建机部、叶浩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遥、邝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光裕一审诉讼请求;2.由新利建机部、叶浩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光裕与叶浩强是朋友关系,其与新利建机部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刘光裕担任新利建机部承建工程主管、车队长职务,而新利建机部承建工程又需增加运输车辆。在出租工程运输车辆给新利建机部有租金利润情形下,购买工程运输车辆出租给新利建机部使用合情合理,出钱委托其账户转账付款亦符合常理。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不符常理。更何况法院裁判的原则不是所谓的常理,而应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二)新利建机部以其是付款给机动车转让人为由主张机动车是其所有,亦是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的广西玉林市的有关法院来审理裁决的。一审法院对该无管辖权的确权纠纷以法代政认定案涉机动车产权人是新利建机部。既违反程序,又违反实体法。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其所作的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判决亦为错误,应予撤销。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新利建机部实际出资购买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新利建机部是车辆购买人,刘光裕不是车辆所有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物权法第23条以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复函,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情况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应作为判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其他证据,按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动产物权的确认应以交付来判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光裕仅是车辆登记人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光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返还车辆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120000348170、120000348172的两辆汽车给刘光裕,如新利建机部、叶浩强不能返还,则判决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赔偿20万元给刘光裕;2.新利建机部、叶浩强支付两部汽车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租金11万元给刘光裕;3.由新利建机部、叶浩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裕为证明对涉案车辆具所有权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二份,确定重型专项作业车、星马牌,车辆型号分别为AH5276GJB1,车架号JL6EPK6N74K013085(登记车号桂K×××××)、JL6EPK6N63K004117(登记车号桂K×××××),自2004年5月12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确定于2013年5月13日转移登记于宋某名下,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转移至刘光裕名下;2.《汽车转让协议书》,表明由刘光裕与宋某签订,由宋某转让上述两辆车辆给刘光裕,转让价格各131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车时付款10万元,余款31000元过户时付清等条款。对于上述证据新利建机部予以确认,但认为实际付款并非刘光裕本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其中确定2013年9月7-8日间分四次,每次付款5万元共20万元至宋某账上;2013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永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000元据此认为上述车辆的购买为新利建机部,只是由刘光裕光代为登记。刘光裕为证明其具付款能力另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多份,分别为于2013年1月3日收取南庄工地4万元、7月17日向刘某甲借现金48000元、8月2日向刘某乙借款45000元、8月2日向李烀焕借款45000元、8月3日向苏某甲借款46000元8月5日向袁某借款32000元,9月15日向苏某乙借款4万元、以及提供其妻范某在2011年4月12日拥有存款46212元交易8000元和2013年8月交易1160.47元和余额10271.48元凭证。一审庭审时新利建机部、叶浩强确认上述车辆已被其处理了,具体处理时间不清楚,但其否认与刘光裕存在车辆的出租关系,仅借刘光裕名义登记。刘光裕认为双方存在口头的租赁约定,以每月5000元出租,但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因为新利建机部、叶浩强称等工地结束后,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结算租金给刘光裕,而工地结束后,刘光裕向新利建机部主张要求支付租金,但新利建机部一直称工程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刘光裕租金。是刘光裕交付现金给新利建机部,由新利建机部向案外人支付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光裕诉求双方存在财产租关系,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财产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为此刘光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汽车转让协议》及车辆登记证,认为车辆属于其购买所得并出租给新利建机部使用,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在此刘光裕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签订车辆出租协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按月收取租金的相关凭证。反而,新利建机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原登记车主宋某支付上述汽车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购车款26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刘光裕认为其购车款属于向朋友借款并向新利建机部交付再由新利建机部向原车主转付,但刘光裕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出具给他人借条,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将上述转让款项交付新利建机部的相关凭证,在此刘光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单凭刘光裕为登记车主或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而不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不足以确定涉案车辆的归属,并不以其为登记车主,免除其依法取得物权的凭证提供,否则有违民法通则当中所确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虽刘光裕为车辆的登记持有人,但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完成,但其所提供的借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7-8月间借款216000元,于9月15日再借4万元共256000元。在此从时间考虑,借款在前而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在后,有违先行确定购买再行确定借款的原则。在存有款项的时段却未按协议约定在提车时,即2013年9月8日向原登记车主转付而通过新利建机部转付有违常理,不符合自行购车并自有款项而自付的交易惯例。反而新利建机部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则反映上述汽车转让协议履行在2013年9月7、8日合计付款20万元完成车辆转让的付款首期,并于2013年10月交易登记完成后在11月支付余款64000元,足以反映涉案车辆的购买属于新利建机部的付款并实际使用,由刘光裕代为登记。另从财产租赁关系,首先,刘光裕自认为属于新利建机部聘用的车队长,负责车辆的调配、车辆维护及为车辆购买保险和管理日常工作。在此新利建机部同意或要求其车队长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符合常理;其次,新利建机部自有资金,承担了汽车转让款项而承担汽车租金不符合常理;再作为财产出租关系,起码的租赁合同签订,租金的计收明确也应书面确定,或不能确定的在每月租金未付的情况下,而未予催促或请求返还车辆,在未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存在借款未归还的压力),仅于2016年1月15日才报警处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不足以确定刘光裕为车辆所有人,其请求返还车辆或赔偿折旧费用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租金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光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刘光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裕要求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返还租赁物汽车两台并支付租金的前提是其享有该汽车的收益权。从现有证据看,仅有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证登记了刘光裕为机动车所有人。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的确认,而要凭借购车发票或其他事实来认定所有权人。现刘光裕仅能提交其举债或收入的凭证,而无法举证证实其向出卖人支付购车款及与新利建机部、叶浩强约定租赁物使用时间,租金计付方式等事实。故仅凭机动车登记情况不足以证实刘光裕享有涉案汽车的收益权。刘光裕要求新利建机部、叶浩强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光裕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光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光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罗澜任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