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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区肖寨门镇兴业加油站门前时,遇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袁某某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时,被告人赔偿给付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缴纳罚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