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沈丽娟、刘志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沈丽娟,刘志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97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沈丽娟,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志奇,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丽娟、刘志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共计210.00元,由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