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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秀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傅建清,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钦,女,193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松,男,住莆田市城厢区,仙游县郊尾镇沙溪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主要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清,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后坑。主要负责人:陈新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朱秀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建清、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钦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朱秀钦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应改判从住院到鉴定前一天为216天,即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216天=20774.88元。2.朱秀钦因高龄,故在起诉时护理依赖期限按5年主张,乘以鉴定意见认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80%为4年,一审对护理依赖期限仅按2年×80%是错误的,应改判按5年×80%计算。3.一审对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92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笔费用有外购药发票可以佐证,故应予以支持。4.朱秀钦原上诉请求支持医疗费2089.97元及伤情鉴定费700元,现撤回该两点上诉请求,对该两笔费用待另行起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朱秀钦属于高龄伤者,身体存在多种疾病,其个人体质状况必然与交通事故致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朱秀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可知,朱秀钦在入院时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十年余、“糖尿病足”四年余,且伴有“老年瓣膜退行××变、双肺少许慢性炎症”等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显然无关的自身疾病和因年龄较大带来的身体老化现象。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朱秀钦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四级、一处十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时,并没有考虑到朱秀钦自身存在的旧有疾病和因年龄增大而存在的身体退化情况。即便没有本起交通事故,从入院诊断看朱秀钦的身体健康状况都极有可能需要部分护理,保险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朱秀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一审却否决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以“个人体质状况并不是侵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朱秀钦的伤残等级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秀钦为83岁高龄老人,在事故发生前早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而影响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偏高,应予以调整。朱秀钦的伤残程度并非全部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亦偏高,依法应予以降低。3.朱秀钦自身健康状况并不良好,事故又造成一定程度的伤残,如今仍卧床在家,恢复情况尚未可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2年期限先行支付护理费有失公允,因朱秀钦共生育5个子女,其子女本身负有赡养、照顾老年人的义务,故即使朱秀钦需要护理,也不应将全部责任判归保险公司。针对朱秀钦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朱秀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已经认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故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是合理合法,朱秀钦主张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朱秀钦在事故发生时为83岁,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考虑其年龄、自身身体状况,一审支持2年的护理期也是偏高的,故不能按朱秀钦主张的4年计算。朱秀钦在一审没有提供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且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都没有记载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建议,故一审没有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920元是正确的。针对朱秀钦的上诉请求,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朱秀钦主张的护理期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秀钦的上诉请求。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朱秀钦辩称,朱秀钦虽然是老人,但身体健康,事故认定书中亦确认事故发生时朱秀钦能自己一个人走路上下车,且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合法。对75岁以上的老人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是法律明确规定。因朱秀钦构成四级伤残,故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符合规定。一审认定护理依赖期2年时间太短,应判决护理依赖期4年。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朱秀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秀钦的损失:医疗费47850.77元、护理费20570元(187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8126.25元(33275元/年×5年×0.7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依赖160600元(5年×365天×110元/天×8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411197元。扣除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请求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再赔偿给朱秀钦3611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傅建清驾驶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306省道仙游县鲤南镇凤凰酒店门前路段将车停靠在路右公交站台前,未能查明上下车人员情况,关好车门时,驾驶车辆起步,致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碰撞到正在上车的朱秀钦,造成朱秀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傅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秀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钦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6930.77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轻度颅脑伤;4.高血压病;5.老年瓣膜退行××变;6.双肺少许慢性炎症;7.右侧胸腔少量积液;8.糖尿病;9.糖尿病足;10.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4.渐行肢体功能锻炼;5.继续控制血糖、血压,门诊随访。发生事故时,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傅建清系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给朱秀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问题。朱秀钦购买人血白蛋白无医嘱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故该部分损失系朱秀钦自行扩大的损失,朱秀钦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920元不予认定。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朱秀钦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法律、保险条例与保险合同,其法定情形是根据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因受害人损伤参与度而减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即使朱秀钦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朱秀钦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况且,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朱秀钦所作的四级伤残等级及十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在审理期间,经对朱秀钦居住的地方进行查看并拍照,确认朱秀钦确实居住于南桥社区云墩酒店对面企业办集资房504房,且朱秀钦亦提供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协议书予以佐证,故对朱秀钦主张其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南桥社区云墩酒店对面企业办集资房504房,予以采信。朱秀钦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18126.25元,予以认定。事故造成朱秀钦四级伤残等级及十级伤残等级,朱秀钦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偏高,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费用8106.57元的问题。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对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投保单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的盖章确实系其司的签章,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朱秀钦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含有非医保费用8106.57元,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8106.57元,予以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问题。朱秀钦在莆田住院2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认定;参照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营养费4700元;因朱秀钦无任何证据需二次手术费,故朱秀钦主张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问题。朱秀钦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朱秀钦的护理天数应当按21天计算,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朱秀钦所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是结合朱秀钦年事已高的情况,予以认定朱秀钦出院后护理期为2年。若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故予以认定朱秀钦护理费96.18元/天×21天+96.18元/天×365天×2年×80%=58188.9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朱秀钦进行鉴定事宜是客观需要的,况且保险公司对于朱秀钦提供的鉴定票据均无异议,故对朱秀钦主张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事故造成朱秀钦的损失:医疗费469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58188.9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181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2495.92元。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傅建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建清系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傅建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8106.57元由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朱秀钦264389.35元(272495.92元-8106.57元)。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已付的50000元予以折抵,剩下41893.43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朱秀钦共计222495.92元。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就垫付款41893.43元可向保险公司追偿。傅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朱秀钦对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傅建清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对朱秀钦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朱秀钦损失计264389.35元,扣除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4189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朱秀钦222495.92元;二、驳回朱秀钦对傅建清、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秀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朱秀钦负担3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98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准许保险公司对朱秀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是否不当;二、一审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人血白蛋白的认定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从朱秀钦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朱秀钦虽然属于老年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等症状,但并不影响朱秀钦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后,朱秀钦在医院行“右桡骨下段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后长期卧床,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损害的过错看,驾驶员傅建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钦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朱秀钦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十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辩称朱秀钦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调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朱秀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8126.25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朱秀钦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和一处十级,给朱秀钦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0元符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故一审法院根据朱秀钦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其护理费为96.18元/天×21天+96.18元/天×365天×2年×80%=58188.9元并无不当。朱秀钦仅提供一张人血白蛋白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建议需购买人血白蛋白及使用情况,故一审未予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秀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朱秀钦负担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1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