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742号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64431164K。法定代表人:孙红炳。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868号(钢材市场8栋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辰。被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被告员工。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工业新区沙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扬明。被告:方汝恒,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邱玉清,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刘奇秀,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贸易公司)、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漆业公司)、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被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到期利息1756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对其他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其向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所借160万元到期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由被告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分别以公司或个人资产为此担保。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出具“金融机构承诺书”,承诺其同意在恒辰贸易公司归还到期贷款后6日内予以续贷,并负责于2015年4月7日前将续贷资金160万元转入原告专户,用于归还该笔专项资金借款。同日,原告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龙财保第108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出借专项资金160万元,当日将该笔款项汇入恒辰贸易公司所在柯城农商银行账户,但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未按约续贷,致使被告恒辰贸易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该笔款项,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或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柯城农商银行答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是授信业务,涉及到后续的条件和业务。恒辰贸易公司的资产遭到查封不能办理抵押,恒辰贸易公司也不配合办理相关业务,造成贷款不能办理。原告将贷款拆借给被告恒辰贸易公司是违反地方法规的,属于无效借款行为,被告虽出具承诺书,但是对利息部分没有涉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因归还银行(包括县信用联社)贷款需要,向财信担保公司借用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单笔借款在800万元额度以内。该公司股东方汝恒、王辰同时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愿以股东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0日,恒辰贸易公司为归还柯城农商银行2015年3月22日到期贷款,向财信担保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被告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于2015年4月2日分别与恒辰贸易公司、财信担保公司签订《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书》,承诺愿意为恒辰贸易公司向恒辰贸易公司的借款160万元及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日,柯城农商银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借款金融机构承诺书》一份,承诺“恒辰贸易公司2015年3月22日在我支行共有到期贷款人民币160万元,要求2015年4月2日前归还,本次到期贷款属授信范围之内,其新贷款已获上级行同意。我行负责将财信担保公司借给该企业的还贷周转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同意在该企业到期贷款归还后6日内给予续贷,并负责于2015年4月7日前将续贷资金160万元转入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县还贷专项资金借款,因我行监管缺失导致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不能按时归还或被企业移作他用的,由我行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承诺该企业在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借用期间,原用于贷款而抵押在我行的相应资产抵押权也转由财信担保公司享有。”2015年4月2日,财信担保公司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龙财保字第108号《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财信担保公司向恒辰贸易公司提供资金160万元,使用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专项用于归还柯城农商银行到期贷款”;第二条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财信担保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汇入恒辰贸易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日,恒辰贸易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柯城农商银行账户。后柯城农商银行因恒辰贸易公司的资产遭到查封不能办理抵押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发放160万元贷款,被告恒辰贸易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就上述欠款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向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发送要求履行承诺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2015年龙财保字第108号协议书1份、借款担保协议书3份、金融机构承诺书1份、县还贷周转专项资金申请1份、记账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收款收据1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履行承诺通知书2份、邮寄凭证6份、关于落实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帮扶措施的意见2份、合作协议1份、专项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4份、证明1份、股东会决议书1份、股东承诺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财信担保公司与恒辰贸易公司签订的《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柯城农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财信担保公司作为一家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目的是为解决县内企业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属于临时性拆借,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财信担保公司依据县关于落实环达漆业公司帮扶措施的意见及企业、债权银行、政府三方达成的合作协议,经审批后与环达漆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恒辰贸易公司签订《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环达漆业公司、杜山集团公司、方汝恒、王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柯城农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来看,柯城农商银行曾作为环达漆业公司的债权银行之一,承诺对环达漆业公司重新发放(到期续放)的贷款资金,在原贷款归还后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有关环达漆业公司(包含恒辰贸易公司)的贷款明细柯城农商银行是知情的。这种情况下,柯城农商银行仍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承诺在到期贷款归还后一定日期内给予续贷;二是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将续贷资金归还到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专户。正是因为有了柯城农商银行的上述书面承诺,降低了原告对资金还款风险的预判,原告才同意向恒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归还柯城农商银行的到期贷款。而柯城农商银行在恒辰贸易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却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续贷160万元,从而也无法将160万元归还至原告的专项资金专户。柯城农商银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城农商银行抗辩因为抵押物被查封,被告恒辰贸易公司不予配合,才导致无法续贷。本院认为,柯城农商银行在明知恒辰贸易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借款系用于转贷,在签署承诺书时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款项无法续贷、流转程序不畅通、被企业挪作他用、给财信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等风险,在未对还贷、续贷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仍作出承诺,是柯城农商银行自愿承担风险和义务的体现。柯城农商银行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从而将风险转嫁给财信担保公司,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恒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付利息,要求被告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恒辰贸易公司、环达漆业公司、环通管业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7.28%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方汝恒、王辰、邱玉清、刘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2元,由被告衢州恒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