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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一翔与龚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一翔,龚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一翔,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蕾,女,198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一翔因与被上诉人龚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一翔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唐一翔偿还龚蕾借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唐一翔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多次向龚蕾借款,龚蕾通过支付宝向唐一翔转账共计32500元,结算后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加唐一翔向龚蕾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8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应当以支付宝流水账进行结算确定借款为32500元。龚蕾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中唐一翔也认可借款有现金支付的部分。欠条是唐一翔自己书写,具有真实性,借款金额应以欠条所载金额为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唐一翔归还龚蕾借款8万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唐一翔、龚蕾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唐一翔欠龚蕾借款8万元。唐一翔当日给龚蕾出具欠条承诺该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唐一翔没有按期归还,龚蕾于2017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唐一翔、龚蕾在2016年4月11日的结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唐一翔未按承诺归还龚蕾借款构成违约,龚蕾有权要求唐一翔立即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有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完成,且唐一翔没有能证明2016年4月11日双方确认的数额有超过国家利率限制部分利息,因此,对唐一翔只归还龚蕾转账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一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龚蕾借款8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唐一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唐一翔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拟证明唐一翔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不定额向龚蕾转账归还借款的事实。龚蕾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偿还的部分借款,且双方是在这之后经过结算才确认的尚欠8万元借款未清偿。龚蕾提交了其信用卡消费对账单,拟证明唐一翔使用龚蕾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的这部分款项作为唐一翔向龚蕾的借款。唐一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曾使用龚蕾的信用卡进行套现,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唐一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龚蕾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一翔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多次使用龚蕾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款项作为唐一翔向龚蕾借到的借款,另外龚蕾还通过支付宝向唐一翔支付过借款。唐一翔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龚蕾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唐一翔和龚蕾都陈述借款和还款都还有现金支付的部分。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唐一翔与龚蕾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唐一翔于2016年4月11日向龚蕾出具欠条确认经结算后尚欠龚蕾8万元,现唐一翔主张该8万元欠款中还包括利息,但唐一翔对与龚蕾之间的借款往来具体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同时对其中的现金支付部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唐一翔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唐一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在受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下出具,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唐一翔归还龚蕾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一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唐一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