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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娄万江与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万江,郝树波,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万江,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萍(娄万江妻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魏胜发,该组组长。上诉人娄万江因与被上诉人郝树波、被上诉人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家村二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萍,被上诉人郝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负责人魏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万江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树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案涉荒山已经实际发包给了上诉人娄万江等农户,上诉人娄万江等12户农户与被上诉人郝树波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该合同并未被解除,故被上诉人郝树波要求上诉人娄万江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被上诉人郝树波违约造成其与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的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村民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显属不当。被上诉人郝树波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郝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家村二组以及第三人娄万江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1836元;二、判令第三人娄万江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家村二组以及第三人娄万江承担。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家村二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按协议将承包费交至被告的每位村民包括第三人娄万江。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植树造林。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被告的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清理树场,致使原告栽种的树木枯死众多,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3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家村二组辩称:不同意返还承包费,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第三人娄万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郝树波与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协商,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决定将鸭纸造林荒山(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每亩每年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郝树波,期限为60年,原告先给付订金70000元,正式合同签订之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原告必须将各农户应得的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否则合同不成立。如各农户收到订金后反悔的,每户应赔偿原告5000元,且由原告自行解决。如原告反悔的,收到原告的订金不予退回,订金由组长安辉代收。协议书形成后,原告将91200元承包费中的71616元交到了刘凤金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户代表手中,将19584元承包费交到了事后协商同意的夏兴福等农户代表手中。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承包的荒山清理树场,因村民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山超过了190亩,支付每农户的承包费不一样等多种原因,村民不让原告清理树场。2015年7月24日,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为解决双方的纠纷,组织被告的村民进行调解,在凤城市边门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释明不管有什么纠纷应先让原告先行清场,否则树苗会憋死,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情况下,该组村民仍极力阻挠,致使原告对承包的荒山无法进行管理,幼苗部分死亡,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归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集体所有,涉案荒山未分配给村民也未参加林改。第三人娄万江作为村民,没有在“边门镇金家村二组个人荒山买卖民主议定”承包费分发明细表上签字,但认可收到了承包费183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的是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与原告郝树波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告的村民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讨论承包方案,其签字行为只是行使表决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第三人娄万江承担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将承包费直接交到各农户手中,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请求各户返还承包费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娄万江认可收到了承包费1836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一致,其应向原告返还的承包费为1836元。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举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植树造林的相关证据,但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其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连带返还承包费的诉求,因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娄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树波承包费1836元;二、驳回原告郝树波的其他所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边门镇金家村第二村民组、第三人娄万江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树波在与被上诉人金家村二组就案涉山林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包括上诉人娄万江在内的12户农户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因涉案山林的所有权归组里所有,该山林未分配给被上诉人金山村二组的村民,上诉人娄万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荒山承包合同》仍依附于两名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该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两名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案涉《荒山承包合同》业已解除,一审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郝树波承包费18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娄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