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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莲,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30号原告周家莲,女,1989年1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2。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强路2号富邻金沙小区*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60669。负责人王玲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杨坤,该公司运营部员工。原告周家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宜宾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太平洋人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保单号为240081602222157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2、被告依法退还保险合同和保险凭证,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病所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姜继成,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姜继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对被保险人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单方决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收回了原告投保的所有凭证,并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保宜宾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被保险人的病历上显示其在投保前有疾病,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决定终止合同。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太平洋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原告对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有异议,对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既往史记载部分因系医生推断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既往史记载部分系原告签名确认的内容之一,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240081602222157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周家莲,被保险人为周家莲的丈夫姜继成,投保份数5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6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因肝病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资料,2017年3月7日被告向被保险人姜继成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且本次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为由,解除了240081602222157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被告针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疾病所作的询问,原告均作否定的回答,之后被保险人生病住院时,原告在医院所作的病史陈述中有“既往体质一般,乙肝病史13+年,未正规治疗,未定期复查”的既往史,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其对被保险人的病情是明知的,投保时原告对被告针对被保险人的健康询问未作如实陈述,即未尽到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