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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柴先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柴先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80号之一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14栋5层1号。法定代表人:蔡静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娇,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柴先美,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柴先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4日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柴先美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柴先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