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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章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章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章春,男,1967年7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章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钟昆、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波,被告人白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章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白章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白章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清晨,被告人白章春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建水县城西门古镇至清远路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许行驶至清远路与临安路交叉路口处即西门洞旁,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白章春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建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章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白章春的亲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赔偿款人民币4.6万元。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对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白章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4.6万元),于2017年5月23日赔偿人民币10万元,2018年5月23日前赔偿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白章春生于1967年7月1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6日6时18分,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组接到李某报案后,对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指令称:“在西门洞那里有一个老人被一张三轮电动车撞着,老人受伤昏迷,三轮电动车逃逸,你们前往处理”。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7年2月27日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3.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7日,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建水县xx镇xx村xx号被告人白章春家中将其书面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7年2月27日,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扣押了肇事的三轮电动车,后于2017年3月4日,将扣押的肇事三轮电动车返还被告人白章春之妻赵某5。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证明:2017年2月26日6时35分至7时20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建水县清远路与临安路交叉路口处即西门洞旁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图一张,拍照17张。6.交通事故死亡快报电话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丧葬费垫付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白章春的亲属垫付了被害人王某的亲属4.6万元办理王某的丧葬事宜。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章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承担责任。9.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白章春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进行了指认;民警对白章春打磨肇事车辆挡风塑料损坏部位的工具砂纸、钳子进行了提取.1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白章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6时左右,杨某从家里开车去西门接同事去羊街上班,6时15分左右开车出西门洞就看见一个人睡在地上,一个人站在睡在地上的那个人旁边,杨某的同事上车后杨某就开车走了。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6时左右,李某的同事王某1开车来新桥街接李某去西湖上班,二人从临安路走。大概开了4分钟左右来到西门洞,看见一辆三轮电动车往清远路加油站那边开了过去,等王某1的车出西门洞时,李某看见一个人拿着一把伞站在路中间那棵电杆那里,旁边地上睡着一个人,李某听见站着的那个人在叫:“撞到人怎么不停一下”,然后李某就打“110”报警。1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早上5时30分左右,王某来谭某家叫谭某一起去参加老年人活动,活动完可以领鸡蛋。大概6时左右二人走到西门洞前,谭某拿着电筒打着一把伞走在前面,王某走在谭某的后面,二人要过马路,走在马路中间点的时候,谭某听见“嘭”的一声,就转过头来看见王某被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撞倒在地上,谭某就问她:“你是怎么了”,她没有出声,那辆三轮车就骑着直直的跑了,谭某就叫:“站啦,你要看看老人是否受伤”,那辆三轮电动车没有停,旁边的人报警后,有人在现场看着王某不要被车碾着,谭某去叫王某的儿子了。1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赵某2是王某的女儿。王某平时会和村子里面的邻居去老年活动中心、影剧院、时代酒店玩,一般是早上5点多钟就出门,8点多钟就回家。15.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赵某5是被告人白章春的妻子。白章春基本上每天早上5点左右从家里骑车送人工菌去耀彪超市和冠南超市。他出行的路线是:早上5点左右从家里出发,来到西门大桥直走到西门古镇,顺着西门走到红绿灯右拐,直行一小点距离到富润街路口左转进去,把人工菌送到耀彪超市停车场,之后原路返回到红运转盘来到朝阳北路,走到东门,最后送到冠南超市和南门超市,后头沿埠安路走到加油站岔路口,右手边进去到西门大桥就回家。他每天凌晨5点出家门,7点左右回到家。2017年2月26日早上他回家没有和赵某5说什么,27日他送完人工菌回到家跟赵某5说,有两个工作人员问了他的名字、电话号码、住址。他想着是头天他骑车来到西门那里,有一个人横穿公路好像挂了一下,他觉得没事就没有停车骑着走了,直到警察来到家里赵某5才知道白章春发生交通事故了。26日那天白章春回家后把前挡风玻璃车把扶手附近尖出来的玻璃拿下来磨平了一下,他说尖着难看。16.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6时左右,被告人白章春送人工菌到耀彪超市的情况。17.被告人白章春的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白章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章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章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章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章春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人白章春的社区和家庭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白章春平时与邻居和睦相处,为人随和,无不良习惯,若对白章春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稳定无重大不良影响,家庭和社区监管条件具备。鉴于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章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舰 波人民陪审员 孔 繁 贵人民陪审员 潘 兴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