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材与被告关洪奇、赵立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材,关洪奇,赵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75号原告郭宝材,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郁金香鲜花店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七星镇。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洪奇,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赵立杰,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负责人张立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宝材诉被告关洪奇、赵立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材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告关洪奇、赵立杰、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6.62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护理费8376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6312.62元,扣除先行赔付2万元医疗费,还应赔付46312.62元。二、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洪奇、赵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卧虹桥过马路时被关洪奇驾驶的黑JT××××小型轿车撞伤,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洪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JT××××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辆,车辆所有权人赵立杰,关洪奇系该车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为原告交纳10000元医疗费,司机和车主为原告交纳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关洪奇、赵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洪奇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立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郭宝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减20%,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郭宝材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公司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七天的鉴定审核期,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未在其约定的七天审核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误工证明、证据9营业执照,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其收入已低于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关洪奇驾驶黑JT××××号小型轿车沿尖山区卧虹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侧桥头处,由于未确认行车安全及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黑鱼泡路的原告郭宝材撞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被告关洪奇被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确定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头皮裂伤(额-右)、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肩右髋及双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郭宝材住院治疗27天,支付治疗费34132.62元;在该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144元;住院期间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CT检查支付800元,出院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胸脑泌科作常规检查支付挂号费5元、检测费5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误工期自伤后60日,伤后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自伤后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JT××××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营运车辆,被告赵立杰系车主,被告关洪奇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内。原告郭宝材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关洪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赵立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赵立杰雇佣关洪奇驾驶黑JT××××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郭宝材撞伤,被告关洪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宝材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4132.62元,复查费144元,CT检查费800元,挂号费5元、检测费55元;被告赵立杰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洪奇不当驾车致郭宝材受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郭宝材所受损害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赵立杰与关洪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关洪奇正在履行职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郭宝材主张的各项合理的费用,应由赵立杰赔付,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郭宝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全部由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837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和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即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原告郭宝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58312.62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关洪奇给付的1500元、被告赵立杰给付的85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尚需给付38312.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材医疗费35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8376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6312.62元,扣除原告郭宝材已经收到的20000元,应给付原告郭宝材46312.62元;二、驳回原告郭宝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赵立杰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