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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邓德兵与尹正喜、罗锦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兵,尹正喜,罗锦珍,张浩,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新达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459号原告:邓德兵,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正喜,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罗锦珍,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湖南新达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文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邓德兵与被告尹正喜、罗锦珍、张浩、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湖南新达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和被告新宇公司、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正喜、罗锦珍、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正喜支付原告货款7458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锦珍、张浩、新宇公司、达美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经营红砖等建材生意。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尹正喜要求向“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供应红砖,用于该楼盘的建设,由廖辉琴负责运输。送货后,原告与罗锦珍、尹正喜、张浩对红砖的送货时间、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车号进行了对账,经核算,原告供货价款共计144586.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74586.4元至今未支付。“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系达美公司开发,由新宇公司承建,该两被告应对涉案红砖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新宇公司、达美公司辩称:涉案“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实际承建商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新宇公司,新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达美公司作为该楼盘开发商,已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将该楼盘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承建,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发包单位无关,达美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罗锦珍辩称:被告罗锦珍系被告尹正喜委派至“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工地的会计,受尹正喜委托与工地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货款,自2015年1月未再给尹正喜做事。被告罗锦珍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尹正喜、张浩未予答辩。原告邓德兵和被告新宇公司、达美公司就本案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红砖送货单、结算单、廖辉琴证言、(2015)雨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宇公司、达美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宇公司、达美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达美公司系长沙市梅西湖“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的投资开发商。被告新宇公司中标达美公司投资开发的“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2#-5#)栋建安工程。2013年11月4日,被告新宇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达美公司将梅西湖“达美美立方C19区”3#、4#、5#号栋主楼、裙楼、地下室部分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施工。该合同注明被告尹正喜为新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达美美立方C19区”3#、4#、5#号栋施工中,被告尹正喜安排其姨夫张浩负责该三栋工程的现场建筑材料采购。2014年4月,原告邓德兵与被告张浩达成口头约定,由邓德兵向尹正喜承包的“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3#、4#、5#号栋工地运送红砖。邓德兵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陆续向“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3#、4#、5#号栋工地运送红砖,期间罗锦珍根据尹正喜指示向邓德兵支付了红砖货款70000元,此后未再向邓德兵支付红砖货款,邓德兵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红砖送货单、对账单经张浩、罗锦珍签名确认的红砖价款共计144586.4元;被告罗锦珍确认: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受被告尹正喜聘请为“达美美立方C19区”3#、4#、5#号栋工地会计,负责核对结算材料款、付款等会计工作,其根据张浩提交的原始送货单与邓德兵对红砖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新宇公司确认:尹正喜挂靠新宇公司,系“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3#、4#、5#号建安工程的实际出资承包施工人,尹正喜已从达美公司领取工程款2100万余元,至今达美公司与新宇公司、尹正喜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雨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新宇公司系中标承建被告达美公司投资开发的“达美美立方C19区”楼盘3#、4#、5#号建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被告新宇公司确认被告尹正喜挂靠其公司及系该三栋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原告提交的红砖送货单、对账单和罗锦珍的陈述证明张浩、罗锦珍签名确认原告向“达美美立方C19区”3#、4#、5#号栋建安工程运送红砖总价款为144586.4元。故原告与被告尹正喜之间就红砖销售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尹正喜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诉讼中被告尹正喜未能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清红砖货款144586.4元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尹正喜已支付货款7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尹正喜还欠付货款74586.4元,原告诉请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尹正喜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745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宇公司允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尹正喜挂靠其公司承包涉案建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尹正喜欠付原告的涉案货款74586.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浩、罗锦珍受被告尹正喜委托与原告之间就红砖销售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尹正喜承担,该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达美公司作为开发商,经中标程序已将“达美美立方C19区”3#、4#、5#号栋建安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新宇公司承建施工,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被告达美公司尚欠付被告新宇公司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张浩、罗锦珍、达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德兵支付货款7458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尹正喜、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尹正喜、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