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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谢成、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成,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谢成。委托代理人:蓝仁文。被执行人: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海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成与被执行人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成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94号。截止2017年2月5日,被执行人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谢成交付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向申请执行人谢成支付因未能正常使用车辆的经济损失(以购车款8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7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峰毅公司)未向案外人柳州市兆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兆鑫公司)支付购车款,因此,兆鑫公司在向峰毅公司交付车辆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扣留了车辆的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现被执行人峰毅公司未向兆鑫公司支付购车款,无法取得车辆的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因被执行人暂时无法履行(2016)桂128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