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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财保21号申请人: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杨远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丽文,风险合规部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城西怡然花园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肖石民,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立即冻结;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产权证为湘(2016)城步苗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XX号和湘(2016)城步苗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步儒林镇鸿达民族商业街的相关房地产,申请资产保全30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具体金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金额为准),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产权证为湘(2016)城步苗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0XX号和湘(2016)城步苗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查封被申请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步儒林镇鸿达民族商业街的相关房地产,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林长清审 判 员  陈志镱审 判 员  陈存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