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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士忠与孙岩、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忠,孙岩,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90号原告:夏士忠,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孙岩,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李岩,女,成年,住东宁市东宁镇旭丰菌店,其它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夏士忠诉被告孙岩、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忠、被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李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孙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李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岩给付了1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夏士忠撤回了对孙杨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岩承认原告夏士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夏士忠已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故对原告夏士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孙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孙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岩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夏士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孙岩、李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