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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兴政与张学军、任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政,张学军,任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78号原告:冯兴政,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仲建昌,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任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30日,住西充县,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任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任代理人:任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4日,住南部县,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毛翼,该公司经理。委任代理人:邓秀珍,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冯兴政诉被告张学军、任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另案原告李育亮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依被告张学军的申请追加任鑫、大地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28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学军驾驶川RAY1**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西充县沿国道212线往南部县方向行驶。9时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024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任鑫驾驶的川A0Q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兴政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0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军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已全额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任鑫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并且与被告张学军已全额给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张学军驾驶川RAY1**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西充县沿国道212线往南部县方向行驶。9时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024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任鑫驾驶的川A0Q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兴政受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含门诊共计7440.2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0Q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学军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已向原告冯兴政及另案原告李育亮支付医疗费用5955元,被告任鑫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已向原告冯兴政及另案原告李育亮支付医疗费用7955元。另查明,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另案原告李育亮属赔偿医疗损失项目下的金额为66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兴政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一、医疗费用,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确定为7440.24元,扣减自费药品部份为7440.24元×15%=1116元,剩余为7440.24元-1116元=6324.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4天×30元/天=72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由本院确定为24天×20元/天=48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12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24天×120元/天=2880元。五、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故由本院根据当地务工人员收入标准确定为120元每日,则本院计算为120元×54天=648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扣除自费药品部份,属赔偿医疗损失项目下为7524元。属赔偿死亡伤残损失项目下为956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冯兴政属赔偿医疗损失项目下为7524元,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另案原告李育亮属赔偿医疗损失项目下的金额为6687元,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赔偿医疗损失项目下赔偿限额应予以分摊。原告冯兴政应分得的金额为(7524元+6687元)÷10000元×7524元=5294元。剩余赔偿金额为2230元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部份金额1116元,应按事故责任划份赔偿。按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70%责任,应为2230元×70%=1561元+1116元×70%=2342元。确定由被告任鑫承担事故30%责任,应为2230元×30%=669元,由于事故车辆川A0Q0**号小型轿车还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及不计免赔率,按其保险条款此款由大地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任鑫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部份,金额应为1116元×30%=335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兴政赔偿9560元+5294元=148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兴政赔付669元,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冯兴政赔偿2342元。被告任鑫向原告冯兴政赔偿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兴政支付赔款148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兴政支付赔款669元;二、限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兴政支付赔款2342元(被告张学军已赔付的5955元在执行中扣减);三、限被告任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兴政支付赔款335元(被告任鑫已赔付的7955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学军承担17.5元,被告任鑫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