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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原住山西省晋中市,现住侯马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30日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1日交由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了虚假的在职收入证明后,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陆港支行(以下简称“陆港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天河贷记卡普卡(卡号×××)开始使用,至2015年11月开始逾期不还。截止2016年1月26日银行报案时,该信用卡已逾期3期,逾期金额共计20998.83元(本金20004.64元,利息680.66元,滞纳金313.53元)。逾期以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2016年2月份后变换手机号码,未通知银行。同年5月17日,李某某归还了其透支本金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明显高于自己实际收入的虚假在职收入证明在陆港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天河贷记卡普卡(卡号×××)开始使用,至2015年11月开始逾期不还。逾期以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并在2016年2月份后变换手机号码,未通知银行。截止2016年1月26日银行报案时,该信用卡已逾期3期,逾期金额共计20998.83元(本金20004.64元,利息680.66元,滞纳金313.53元)。2016年5月17日,李某某归还了其透支本金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3、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陆港支行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该行于2014年9月受理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天河贷记卡的申请,卡号为:×××,于2015年11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月26日逾期金额为20998.83元,其中利息680.66元,滞纳金313.53元,本金20004.64元。4、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陆港支行的催收登记簿证明了该行多次向李某某电话催收透支款的事实。5、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天河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向该行申请贷记卡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了贷记卡的消费及逾期情况。7、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向尧都农商行提供的在职收入证明了李某某向该行提供的在职收入证明系伪造的。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到我们行的信贷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是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想办天河贷记卡,并把一张填好的在职收入证明交给了我,上面写着李某某为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正式民警,税前年工资收入38000元,并盖有公章,于是我就给他办了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天河贷记卡,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的卡开始逾期,我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催收,约他见面他也避而不见。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我去尧都农村商业银行陆港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天河贷记卡,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需要在职收入证明才能办理,我就在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盖了一张空白的在职收入证明,没过多久卡就办下来了,授信额度是20000元,我使用这张贷记卡,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将卡内的钱套现出来使用,2015年10月,我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了,就和我的一个朋友商量每个月给他700元,他替我还卡,后来我没钱给他700元他就没有再帮我还卡,我的卡出现了逾期,逾期以后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收,后变换了手机号码也没告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1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了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现金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在职收入证明办理透支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郝红萍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