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荣玲、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玲,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荣旭,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香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22122712T。法定代表人:吴荣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飞,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荣旭,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飞,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5-4。组织机构代码证:69390420-4。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荣玲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荣旭、同德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荣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事后上诉人未予追认,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巨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荣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开会;两份决议上的“吴荣玲”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公司也未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告知吴荣玲。第三人同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维持。吴荣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巨丰公司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巨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巨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巨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6日,巨丰公司依法登记成立。2008年2月28日,巨丰公司的章程载有:第六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1180万元;第七条约定有吴荣旭出资826万元,占70%,吴荣玲出资354万元,占30%等内容。2008年2月28日,巨丰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有确认吴荣玲为公司股东,股权为354万元;选举吴荣玲为监事;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变更事项委托胡荣华办理。吴荣旭、吴荣玲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该公司进行增资后,吴荣旭的股份占到82.5%,出资额为1676万元,吴荣玲的股份占到17.5%,出资额为354万元,其注册资本2030万元。同时查明:2010年8月20日,巨丰公司作出《巨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其载有同意吴荣旭将其持有本公司25%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修改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六、第七条之相关内容。吴荣旭在股东签字处签有名字,“吴荣玲”在股东签字处签有名字。2010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巨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其载有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同意吴荣旭将其在公司的500万元股份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吴荣旭投资1176万元,占总投资的57.5%,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占总投资的25%,吴荣玲投资354万元,占总投资的17.5%;即日起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委托胡荣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吴荣旭、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签名(盖章)处签有名字、印章,“吴荣玲”在股东签名(盖章)处签有名字。2010年8月26日,巨丰公司出具《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其对公司章程的第六条修改为“公司由三个股东出资成立,其注册资本2030万元”、对第七条按照2010年8月26日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作了修改。吴荣旭、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盖章或签名处签有名字、印章,“吴荣玲”在股东盖章或签名处签有名字。同时查明:因工作需要,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吴荣玲”签名笔迹是否为吴荣玲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股东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吴荣玲”签名笔迹不是吴荣玲所书写。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两份决议上“吴荣玲”签名笔迹是否为吴荣玲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前述两份决议中“吴荣玲”签名不是吴荣玲所写。吴荣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在庭审中,巨丰公司、吴荣旭均认可上述两份股东会议的召开未通知吴荣玲及股东决议内容当时吴荣玲并不知情。同时查明:2010年8月26日,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吴荣旭25%的股份转让与同德公司签订有《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9月30日,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与同德公司签订有《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2012年6月27日,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股份转让与同德公司签订有《关于遵义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的股东签字处均签有“吴荣旭”、“吴荣玲”的名字。后,同德公司因该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将吴荣旭等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荣玲因该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将巨丰公司、同德公司等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巨丰公司、吴荣旭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同德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渝民终480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20日,巨丰公司股东吴荣旭、吴荣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吴荣旭将其持有的25%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巨丰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2010年8月26日,同德公司与吴荣旭、吴荣玲就吴荣旭将其持有的巨丰公司25%股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一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同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龙湖支行向巨丰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0年9月30日,同德公司与吴荣旭、吴荣玲三方就同德公司持有的巨丰公司25%股权由吴荣旭回购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因吴荣旭未按《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6月27日,同德公司与吴荣旭、吴荣玲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重新对回购事宜作出约定。该终审判决书判决确认《巨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巨丰公司股权回购协议》、《巨丰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有效。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胡荣华在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等登记事项。截止到吴荣玲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前,巨丰公司在遵义市汇川区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登记材料中载有股东由吴荣旭、吴荣玲、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等资料。后,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吴荣玲认为侵害了股东的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而主张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查,吴荣玲提供的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了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吴荣玲的签名非吴荣玲本人所写,同时,巨丰公司未履行程序通知吴荣玲召开股东会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吴荣玲的签字即使确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包括因其未参加股东会致使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作出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等情况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6日,吴荣玲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吴荣玲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因60日已过,予以消灭。其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巨丰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议决议后,吴荣玲、巨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吴荣旭与原审第三人同德公司就吴荣旭将其持有的巨丰公司25%股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同德公司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确认有效,而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吴荣旭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吴荣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其作为股东实际履行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事项,系吴荣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吴荣玲对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表示追认。第三,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吴荣旭将其持有本公司25%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重庆同德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以及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作出修改,上述决议内容中并未涉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且吴荣玲亦未对上述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相应的主张,亦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形,吴荣玲要求确认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荣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12000元,合计12060元,由原告吴荣玲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丰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两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吴荣玲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巨丰公司也未履行程序通知吴荣玲参加股东会议,其程序虽然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但此情况属于可撤销事由,并非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消灭。加上重庆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巨丰公司与同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荣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