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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李湛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湛去到岑某1市岑城镇商贸城后街水东街的小巷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湛的身上及住处查获了毒资120元、手机1台、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1.68克,在徐某处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9克。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净重2.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毒资120元(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2.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2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星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