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董亚珍邹娟娟诉被告孙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珍,邹娟娟,张宇,孙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董亚珍,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邹娟娟,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张宇,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孙玉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于丽艳,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85277-2。负责人:尹衍波,经理。原告董亚珍、邹娟娟、张宇与被告孙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孙玉金委托代理人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应诉、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珍、邹娟娟、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孙玉金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46,897.73元,其中董亚珍医药费47,765.43元、邹娟娟药费25,576.55元、张宇药费7,309.16元;董亚珍误工费210天25,687.69元、邹娟娟误工费56天7,339.34元、张宇误工费13天1,834.83元;董亚珍住院63天需二人护理、6天需要一人护理、邹娟娟住院56天需一人护理、张宇住院1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42,075.33元;董亚珍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伙食补助费24,79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修车费14,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晚,在克山县西大街路口,原告张宇驾车与被告孙玉金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余两位原告乘坐张宇车辆,该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痊愈。该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金为全部责任,张宇驾车无责任。经查孙玉金驾驶车辆为于宝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孙玉金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孙玉金承担不足部分。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孙玉金肇事后逃离现场且孙���金在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宇、董亚珍、邹娟娟无责任。证据二、董亚珍、邹娟娟、张宇住院诊断书8份。主要证实:三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董亚珍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2份。主要证实:董亚珍伤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证据四、董亚珍医药费收据11份。主要证实:董亚珍受伤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7,765.43元。证据五、董亚珍医药费结算明细6份。主要证实:董亚珍受伤住院所支出全部医疗费用明细。证据六、董亚珍住院病历53页。主要证实:董亚珍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对伤者诊断、治疗、用药的详细记录。证据七、邹娟娟入院通知书及住院病例一份。主要证实:邹娟娟伤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证据八、邹娟娟医药费收据9份。主要证实:邹娟娟受伤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5,576.55元。证据九、邹娟娟住院费用明细2份。主要证实:邹娟娟受伤住院所花销费用明细。证据十、邹娟娟住院病例22页。主要证实:邹娟娟住院期间治疗经过。证据十一、张宇医药费收据5份。主要证实:张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7,309.16元。证据十二、张宇住院明细1份。主要证��:张宇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明细。证据十三、张宇住院病例12页。主要证实:张宇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十四、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五、克山县鹏程社区证明2份。主要证实:董亚珍、邹娟娟、张宇在克山县鹏程社区居住,系城镇居民。证据十六、孙玉金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主要证实:孙玉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证据十七、董亚珍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证实:经董亚珍申请,法院委���对董亚珍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医疗终结时间等内容的鉴定。结论为:1、三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2、三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1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加强营养;4、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210天。被告孙玉金委托代理人于丽艳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所花销费用较多,有不合理费用应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我方负责。孙玉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玉���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孙玉金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但庭后申请法庭核实,因肇事后孙玉金驾车去取驾驶证并同时报了120救护,并不是逃离现场。经与当事人张宇、邹娟娟、董亚珍调查证实孙玉金所诉属实。虽然认定事故的过程与事实有偏差,但责任划分准确,且被告孙玉金对此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许,孙玉金驾驶×××号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山县老工商局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宇驾驶的×××号汽车相撞,造成张宇及其驾驶的车内乘员董亚珍和邹娟娟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痊愈。该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金为全部责任,张宇驾车无责任。经查孙玉金驾驶车辆为于宝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住院期间,董亚珍花销医药费46,825.43元、邹娟娟花销药费25,576.55元、张宇花销药费7,309.16元;董亚珍误工费210天×122.32元(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月平均工资3,669.67元÷30天)=25,687.20元、邹娟娟误工费56天×122.32元=6,849.92元、张宇误工费13天×122.32元=1,590.16元;董亚珍住院63天需二人护理、6天需要一人护理,合计为一人护理132天×143.38元(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工资52,333.00元÷365天)=18,926.16元;邹娟娟住院56天需一人护理,护理工资为56天×143.38元=8,029.28元;张宇住院1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工资为13天×143.38元=1,863.94元;董亚珍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30%+3%+2%)=158,263.00元,原告实际要求149,219.40元,本院支持149,219.40元;董亚珍伙食补助费100元×63天=6,300.00元、邹娟娟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00元、张宇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00元;董亚珍营养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77.20元。以上款项二被告应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各自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按比例履行相应的义务。孙玉金驾驶的黑×××号丰田吉普车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有过错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董亚珍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包括董亚珍医药费46,825.43元、误工费25,687.20元、护理费18,926.16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合计247,958.19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亚珍残疾人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59%(三原告医药费总额中董亚珍所占百分比)=5,900.00元。剩余费用141,058.1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邹娟娟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25,576.55元、误工费6,849.92元、护理费8,029.28元、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合计46,055.75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32%(三原告医药费总额中董亚珍所占百分比)=3,200.00元。剩余费用42,855.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宇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7,309.16元、误工费1,590.16元、护理费1,863.9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2,063.26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9%(三原告医药费总额中董亚珍所占百分比)=900.00元。剩余费用11,163.2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虽然主张修理费用14,300.00元,但未向法庭交纳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笔修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亚珍各项损失10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亚珍各项损失141,058.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娟娟各项损失3,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2,855.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宇各项损失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163.26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91.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6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审 判 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银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