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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专科文化,宁夏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街口时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街口时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