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建桥,舒燕,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70号中南玻璃城A型9-1号。经营者陈咏莲。委托代理人李克举、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奇。被告陈建桥,男,汉族。被告舒燕,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毅,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系被告明超之兄。(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玛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被告陈建桥、被告舒燕、被告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艳、王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驰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陈建桥、舒燕委托代理人陈航;被告明超委托代理人张威、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驰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明超指定负责人田亮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于同年12月5日与明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单价、现场确认等合同内容,并加盖了北京建磊装饰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354826元的建筑材料,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明超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尚欠原告货款3048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明超催要余款未果。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承包“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后,曾签订《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任命被告陈建桥、被告舒燕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事宜,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建桥与被告明超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明超实际负责施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0482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者陈咏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舒燕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任命舒燕为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洽商及结算事宜。证据四、陈建桥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建桥主体适格。证据五、明超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明超主体适格。证据六、2013年3月1日陈建桥与明超签订的合同,证明项目经理舒燕及其丈夫陈建桥以陈建桥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明超。证据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田亮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同年与明超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北京建磊装饰公司项目章,证明被告代理人明超与原告经营者陈咏莲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八、武船工地送料清单、送货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项目工地实际供货详细情况。证据九、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十、承诺书,证明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承诺承担有关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的责任。证据十一、武昌造船厂传真,证明被告明超为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项目部分包负责人。证据十二、被告明超签订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明超承诺收到陈建桥工程款后保证材料款项及时支付。证据十三、2014年1月22日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授权陈建桥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建桥作为武船工地项目的负责人,陈建桥的行为是代表北京建磊装饰公司的代表行为,原告也是基于对北京建磊装饰公司的信任才对该工地供货。证据十四、武船工地款分配明细单,证明被告明超是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在武船项目工程工地的代理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被告陈建桥、被告舒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被告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八请法庭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辩称,1、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也并非北京建磊装饰公司的公章;2、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未收取被告明超任何管理费用,产品的实际购买人为明超,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明超,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建桥、舒燕共同答辩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2、原告产品的购买人为被告明超,被告陈建桥、舒燕并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也不知晓被告明超与原告之间有产品供货购买关系,被告陈建桥、舒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明超辩称,被告明超向原告购买建材属实,金额由法院综合认定,《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章,该项目章已用于武船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被告陈建桥、被告舒燕、被告明超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12月5日与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明超指定负责人田亮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与明超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均加盖了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船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项目章上注明(此章用于签署合同、协议、经济类单据等各种法律文书无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武船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并约定了单价、现场确认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武船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354826元的建筑材料,工程已竣工验收。2013年6月25日明毅、明聪、魏泽君、黄常江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材料款合计354826.00元,以上数据与送货单相符”四人均签字确认。明毅、明聪、魏泽君、黄常江系为明超工作。被告明超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048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明超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在本案第二次2017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陈建桥、舒燕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陈建桥、舒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与被告明超承担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北京建磊装饰公司承包“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后,曾签订《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任命被告陈建桥、舒燕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事宜,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建桥与被告明超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明超实际负责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田亮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与明超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超供应建筑材料,原告在首次庭审中,要求四名被告均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在本案2017年5月12日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陈建桥、舒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及被告明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加盖了北京建磊装饰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具有其特定的用途,并明确了此章用于签订合同、协议、经济类单据等各种法律文书无效。在《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明超以个人名义从被告陈建桥处整体分包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负责材料的控制,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其身份不是北京建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员工,其行为非职务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明超系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北京建磊装饰公司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明超从被告陈建桥处整体承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明超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354826元。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30482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04826元。二、被告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玛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2由被告明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明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肖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