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车金云、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金云,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车金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乌苏市。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地址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原审上诉人: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苏市黄河路建材市场091号。再���申请人车金云因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新合作家佳乐永红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车金云申请再审称:1.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721号及塔城地区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432563元,利息121117.64元。3.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二审时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郑永洪的妻子李海霞为被告,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妨害了申请人的诉权。追加李海霞为被告是因为其在本案中有代替签名的情况,并且李海霞和本案的被申请人郑永洪是夫妻,依法享有合同权���,当然要承担合同义务,再者一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因此,追加李海霞为被告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及不同意鉴定均属于程序违法,恳请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二、一二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致使一、二审判决错误,恳请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量,就草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货款,造成了申请人双倍的损失,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4,2015两年中一直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的,但是一、二审法院断章取义,只认可供货3904件,造成了申请人双倍损失货款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申请人在2014,2015年度共计供货100余万元的事实,但是一、二审法院不顾此事实,断章取义简单的认定被申请人超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再者作为基层的经销商与供货商之间一般都是赊销供货的,怎么可能超付货款呢?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车金云仅是原审上诉人乌苏市今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系何种利害关系不明。由此车金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车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车金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吾 斯 曼审判员 阿依 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