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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丽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鑫锦尚办公家具厂厂长,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丽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67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丽成酒后驾驶鄂A×××××号凌派牌小轿车,沿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鲁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路口,未按照设卡盘查民警的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行驶至地质大学西区西2门门口被民警拦停。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丽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4.29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吴丽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吴丽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0495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抽血视频,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吴丽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丽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丽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吴丽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丽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质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