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彭黄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彭黄球,廖峰昌,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韦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照,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自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黄球,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廖峰昌,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韦燕,女,39岁,系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现住广西环江县。上诉人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黄球及原审被告韦燕、廖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借贷关系,且所谓“借条”双方明确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明确约定该案由出借人彭黄球向所在地即罗城县人民法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罗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彭黄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则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可见,即使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约定有多个可选择的人民法院,但在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能够确定到具体的有权受理该起诉的人民法院,而且这一确定还必须符合管辖协议的约定且没有歧义。本案中,上诉人(借款人)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关于管辖的表述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上看,其直接含义是在发生纠纷时,授权被上诉人(出借人)可以选择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而言,这个所谓的“当地”,既可以理解为是他的住所地这个当地法院,也可以理解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这个当地的法院,这种状况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仍未改变,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选择了向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借条》上关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的情形。那么,本案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住址为“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城西工业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西环江富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伟兰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