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艳芳与葛民庆、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芳,葛民庆,朱丽霞,葛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433号原告:杨艳芳,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葛民庆,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汤帝路公厕北胡同里)。被告:朱丽霞,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葛民庆妻子。被告:葛伟杰,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葛民庆儿子。原告杨艳芳与被告葛民庆、朱丽霞、葛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葛民庆、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更新网吧设备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有7.4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月6月。经原告催要,葛民庆的儿子葛伟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葛民庆、朱丽霞辩称:2016年12月21日欠7.4万元本金未归还,但原告当时称自愿放弃利息。葛伟杰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丽霞、葛民庆借其款22万元,月息2分,网吧抵押;2.2016年12月21日说明两张,证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以网吧电脑抵押,拉东西时三被告不得阻拦,另一个证明葛伟杰同意为葛民庆、朱丽霞的借款承担共同债务,朱丽霞、葛民庆对此表示同意。被告葛民庆、朱丽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民庆、朱丽霞承认杨艳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葛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杨艳芳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葛民庆、朱丽霞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葛民庆、朱丽霞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民庆、朱丽霞、葛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芳借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婉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