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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19号原告:王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王某2,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5916.8元,误工费1160元(385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160元(3850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896.8元;二、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右腿踝骨挫裂伤,右胫骨下板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外横断性骨折。后被告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赔偿原告医疗费6033.20元。(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载明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11月28日,原告腿部伤情恶化,右胫骨钢板外露,致皮肤感染住院治疗,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04)陇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西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被告王某2辩称,一、原告应当为其致伤的成因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根据西和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陇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原告的致伤起因完全是由于原告殴打答辩人妻子并且在追打答辩人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过程责任。二、原告现在的伤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的伤情是否是旧情复发、是否是因答辩人的侵权所致有待证据证实,其次答辩人右腿胫骨钢板外露、皮肤感染的伤情并非答辩人直接侵害导致的,而是由于原告自己的保养、护理不当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有:一、(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2004)陇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某1因对被告王某2堵其水管心怀不满,随将王某2家堆放的蒿柴挑于坡下,双方发生争执吵架,王某1持棍在王某2妻子的腿部打了一棍,王某2在阻挡时,王某1又持棍追打王某2,在追赶过程中王某2顺手拾起一块石头打向王某1,致王某1右腿内踝骨挫裂伤,右胫骨下板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外横断性骨折份。西和县人民法院以(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仓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王仓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3620元。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陇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和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仓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二、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王仓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3620元。三、由被告人王仓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6033.20元。2016年11月28日,王某1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对右胫骨钢板做了取出手术,住院10天,医疗费5916.80元。西和县人民医院合管科对王某1医疗费补偿金额4104.58元。本院认为,王某2故意伤害王某1,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王某1伤害,王某1对伤害的发生有先行过错责任,可减轻王某2的赔偿,王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据,医疗费王某1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未予报销的1812.25元应确定为医疗费赔偿金额。误工费应按甘肃省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8502元计算,王某1住院10天,误工费为1054.88元(3850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1054.88元(3850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400元(40元/天×10天)。王某1请求营养费,因无特别遗嘱不予支持。王某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治疗属后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1请求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因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322.01元,王某2赔偿3025.41元(4322.01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5.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王某1承担18元,王某2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