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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王建能、代先艳、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王建能,代先艳,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组织机构代码727485280-0。法定代表人:王建能,董事长。被告:王建能,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被告:代先艳,女,1972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7013-0。法定代表人:张太忠,董事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旺公司)、王建��、代先艳、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盛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能、王建能、代先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盛旺公司立即偿还安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494015.32元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支付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王建能、代先艳对借款本金4494015.32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四川盛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安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8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四川盛旺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866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川盛旺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岳信用联社同意将贷款月利率下调为3.8333‰。2014年12月17日,安岳信用联社与王建能、代先艳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建能、代先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为四川盛旺公司借款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川盛旺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四川盛旺公司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拖欠利息,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305984.13元,尚欠借款本金4494015.32元及利息未付。综上所述,四川盛旺公司、王建能、代先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安岳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安岳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四川盛旺公司、王建能、代先艳辩称,对安岳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四川盛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安岳信���联社申请借款48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四川盛旺公司与安岳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866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上浮50%。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四川盛旺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岳信用联社同意将贷款月利率下调为3.8333‰。2014年12月17日,安岳信用联社与王建能、代先艳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安���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川盛旺公司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四川盛旺公司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6月21日,四川盛旺公司偿还安岳信用联社305984.13元,尚欠借款本金4494015.32元及利息未付。安岳信用联社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安岳信用联社与四川盛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王建能、代先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四川盛旺公司向��岳信用联社借款后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责任。同时,四川盛旺公司还应依约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王建能、代先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为四川盛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四川盛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向四川盛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安岳信用联社要四川盛旺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由王建能、代先艳、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4015.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60000元;二、由王建能、代先艳、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2元,由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能、被告代先艳、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