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汇钧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汇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775号罪犯王汇钧,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罪犯王汇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汇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至2021年1月18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王汇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汇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