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付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付某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957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系辽宁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满族。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路某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路某某准确身份信息,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0元,全部退还原告路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