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熊启兰、白长生与李荣华、白川、白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兰,白长生,李荣华,白川,白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99号原告:熊启兰,女,生于1942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白长生,男,生于1944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系二原告儿媳)被告:白川,男,生于1995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李荣华之子)被告:白彤,女,生于2004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李荣华之女)法定代理人:李荣华,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系白彤之母)原告熊启兰、白长生与被告李荣华、白川、白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兰及其与原告白长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飞、被告李荣华、被告白彤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启兰、白长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原告之子白文军死亡赔偿待遇中属二原告的部分即2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即被告李荣华之夫白文军于2011年外出务工死亡,用工方共计赔偿600000元,另支付棺材费5000元,该款由被告李荣华保管,期间被告李荣华分两次向二原告支付38000元,现被告李荣华已经离开二原告的住所地生活,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未果,并经村委调解无效。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李荣华、白彤辩称:赔偿款共计605000元属实,但当初赔偿时原告白长生尚未到被扶养人口年龄,赔偿款里没有计算其赔偿费用,因此二原告总共只应得赔偿6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38000元,对下余未支付的22000元同意支付,但超出部分不同意再支付。被告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启兰、白长生之子即被告李荣华之夫、被告白川、白彤之父白文军于2011年3月在四川省雅安市务工时因事故死亡,原、被告等五人共计获得赔偿款600000元(所获赔偿款未分项计算),另外再获得了5000元的棺材费,共计605000元,由被告李荣华负责保管。李荣华已分两次共计向二原告支付38000元。此后,被告李荣华离开原居住地生活,二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并与被告李荣华产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熊启兰、白长生共生育包括白文军在内的四个子女;在白文军去世前其家庭就与二原告分家另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旺苍县龙凤乡南垭村的证明二份、南垭村委的调解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白长生的户籍登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记录在卷,可以采信。被告李荣华、白川、白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白长生的年龄是否属实,是否应当计算白长生的赔偿费;2、二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金额确定。被告李荣华认为在白文军去世时,原告白长生尚不满被扶养人口年龄不应计算他的赔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白长生的年龄与户籍登记年龄不符,该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登记核发,除非被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白长生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弄虚作假,否则应当认定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年龄为原告白长生的实际年龄,白文军死亡时,原告白长生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口,其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赔偿,因此对被告李荣华辩解原告白长生的年龄有误,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应当获得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白文军死亡时系一次性赔偿,未列明具体赔偿项目及清单,并且现已无从查证,因此在赔偿费用中应当首先扣减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是在居住地之外,还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事发当时的生活水准计算并留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余留可以作为死亡赔偿金由二原告及三被告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当是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余留的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二之和。死者白文军死亡时间为2011年3月,此时,原告熊启兰68周岁,原告白长生66周岁,被告白川15周岁,白彤6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白文军对四人具有扶养、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已成年的被扶养人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二原告有四个子女,扶养费应当按白文军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各按四分之一计算,即原告熊启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6.70元/年×12年÷4人﹦11690.10元,原告白长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6.70元/年×14年÷4﹦13638.45元,被告李荣华与死者白文军均对两个子女有抚养义务,故被告白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0元×3年÷2人﹦5845.05元,被告白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0元×12年÷2人﹦23380.02元;白文军死亡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6952元/年÷12个月×6个月﹦13476元,白文军去世,亲属前往事发地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人按7天计算,交通费按照本省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50元/人×4人﹦3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100元/人/天×4人×7天﹦2800元、误工费以2010年度四川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即20076元/年÷365天×7天×4人﹦1540元、生活费60元/人/天×4人×7天=1680元;双方对另外获得的赔偿棺材费5000元无异议,该费用计算在应扣减的费用中,因此,白文军去世所获赔偿605000元扣减丧葬费13476元、亲属处理白文军后事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1540元、生活补助费1680元,双方认可的棺材费5000元、原告熊启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0.10元、原告白长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8.45元、被告白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45.05元、被告白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0.02元,还下余赔偿款522950.38元,该下余部分应按照共同共有处分,即每人还应就下余部分分得522950.38元÷5人=104590.08元。综上,二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原告熊启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0.10元+原告白长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8.45元+二原告应分得的下余赔偿款104590.10元×2人﹦234508.75元。因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应得的赔偿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支付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已经支付的3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华、白川、白彤应支付原告熊启兰、白长生因白文军死亡所获赔偿款2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19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原告白长生、熊启兰负担75元,被告李荣华、白川、白彤负担1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柯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