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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万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明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121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68号滨江豪园12栋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695672-8。负责人:周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瑚,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万明生,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江西分公司)诉被告万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物业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瑚,被告万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绿地集团江西申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南昌绿地新里梵顿公馆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142元、违约金331.40元,合计84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2010年8月18日收房,交纳了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物业费。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将本人家门口的消防栓、防火门私自移位拆除,占了公共过道。本人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不予理睬,至今达五六年。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299号新里梵顿公馆28栋2单元8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05平方米)系被告所有。2010年8月18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同日,被告与科瑞物业江西分公司新里梵顿管理处签订《梵顿公馆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应按月到物业管理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纳应交的管理服务费以及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按每月物业费138.10元向原告缴纳了自2010年8月18日起6个月的物业费,此后,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昌市物价局许可的物业费收费文件,载明: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0元/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同时,被告提供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不作为,消防安全设施不到位,侵占属于本人的公摊面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拆除消防栓和消防门,被告应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侵占公共面积系邻居的侵占行为,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产信息、收楼文件;2、业主管理规约;3、物业费收费标准文件;4、照片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仅缴纳自2010年8月18日起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拖欠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41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涉讼小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相关物业服务对原告具有特殊性,故原告诉请物业费本院依法酌情核减为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31.40元,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物业管理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