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本润与孙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本润,孙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59号原告:汪本润,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孙月珍,女,1956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汪本润与被告孙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本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本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和3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处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孙月珍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孙月珍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孙月珍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汪本润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为30天,利息为银行四倍”。同日,被告孙月珍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16年3月8日,被告孙月珍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汪本润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孙月珍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月珍向原告汪本润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利息,2016年3月1日出借的6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四倍,但双方没有明确系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鉴于该借条内容及格式均为原告书写提供,因此造成的歧义,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2016年3月8日出借的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孙月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本润借款80,000元;二、被告孙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本润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本润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汪本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