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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馨予与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馨予,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630号原告:赵馨予,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翠玲。原告赵馨予与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馨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私教款10,0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每次60分钟,共计24次私教课程,每次上课前向被告教练预约,为此原告支付了私教款10,080元。2016年6月底原告联系被告教练要求上课,但当时已离职的教练一直谎称出差,致原告一直无法上课。2016年7月11日,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出“关于统一内部整顿”的重要通知,被告在通知中告知“2016年7月12日起,暂停对外服务”。被告停业至今未恢复。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私教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停业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私人教练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每次60分钟,共计24次私教课程;本人必须于最少72小时前预约;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等内容。当日,原告支付私教款10,08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发出通知,自2016年7月12日起暂停对外服务,至此原告没有使用过私教课程。被告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私教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对外停止提供服务,至今未恢复营业,致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法使用被告私教课程,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私教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馨予与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私教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馨予私教款10,080元。三、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馨予10,08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